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先和侵权人进行协商,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受害人都会得知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会直接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极少数受害人由于诉讼经验的原因只起诉了侵权人,而侵权人在答辩中都会提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笔者认为,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下,除了保险公司已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之外,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与诉讼。理由如下:

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体现了现代立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实施之前,《保险法》其实就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无非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再次明确。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法规赋予了交强险情形下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受害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在实体意义上,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使得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也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并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并认为《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用语是“可以”,即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只是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的授权,而不是强加给保险公司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有失偏颇。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其法律地位属于“赔偿义务人”。因此,在交强险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与侵权人一块作为共同被告,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根据以上分析,虽然从法理上讲,“可以”条款的确是授权性规定,但此处的“可以”应当理解成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赋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救济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请求权。在诉讼之前,只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没有结束,且受害人就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都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并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实,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依第三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因此,将《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可以”理解为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权的授予,既有法律制度渊源又符合我国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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