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

在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原则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而可能危及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之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必然有悖公

平原则。为避免先行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蒙受损害,有必要设置一项特别制度

以提供法律救济。该特别制度在大陆法体现为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英美法则体现

为预期违约制度。我国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承继了大陆法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同时也吸收了英美法的预期违

约制度的若干灵活性。笔者拟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中来分析我国

合同法的立法选择。

一、不安抗辩权

按照传统民法通说,发生不安抗辩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必须在双务

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其二,必须是后履行方财产明

显减少而有难以履行的可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不安抗辩

权的要件具体如下:

(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兼用列举和概括两种方式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

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列举三种典型的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经营状况严重

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同时,抽象地

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该规定与德国和法国法相

比更加宽泛,因为其不仅仅将危及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情形限于财产恶化,而且

也包括其他导致后履行方履约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情形。

其次,关于危及对待给付的恶化事实应于何时发生的问题,在各国立法上存

在不同的立场:一是在缔约时已经存在财产恶化等危及对待给付的状况;二是在

合同成立之后发生危及对待给付的恶化事实。德国、法国、瑞士以及意大利等国

民法皆采纳后一种立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也是采纳后一种立法。理由在于

:缔约时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而危害履约能力的事实,先履行方往往可以基于

错误或欺诈而撤销合同。在此场合,即使没有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可以获得法律

救济。而如果先履行方明知存在危及履约能力的事实,却仍然与其缔约,则没有

给予其以特别保护的必要。相反,缔约之后出现危及对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

常常是先履行方所无法预料的,所以有必要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

(二)该情形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并非所有的可能影响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事实都将引发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而是需要该事实达到一定的程度。关于后履行方履约能力恶化应当达到何种程度,

基本存在两种立法主张:一是以支付不能以及准支付不能为限,如法国;二是以

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恶化而濒于危殆为限,如德国。我国合

同法基本采纳第二种立场,以丧失或可能丧失后履行方之履约能力为限。这是比

较适当的,因为依照第一种立场,只有在破产或扣押无效果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

辩权,其实意味着行使该抗辩权的机会已经丧失大部。而我国合同法所列举的几

种情况,诸如经营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严重丧失商业

信誉等,都是因后履行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或可能导致其履约能力

的丧失。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系指在合同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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