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

发布部门: 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云国税发[2006]2号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管理和方便执行,省局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69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0)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4)870号)等规定进行了整合、完善,形成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鼓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和参与市场竞争,便于纳税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税收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一般纳税人总机构申请和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销售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由分支机构申报缴纳(由主管国税机关预征)和在总机构所在地由总机构汇总结算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结算征收)的办法(以下简称“预征一结算”办法)征收管理。

第三条  “预征”分为按国税机关审批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和按月依销售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预征两种。

第四条 申请实行“预征一结算”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总、分支机均为一般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

2、直接从事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分支机构不自行购进货物(水、电除外),所销货物只由总机构统一配送;

3、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

第五条 实行“预征一结算”办法的审批。

(一)申请实行“预征一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经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

(二)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三)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四)预征率须附在审核意见中一并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才能执行(实行销售比例分摊法的除外)。

(五)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的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计算,工业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应根据同类货物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平均税负水平测算确定,以确保在分支机构预征的增值税不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负水平。预征率的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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