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行为该如何定性

近日,最高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最高法虽然明确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性问题,但没有解决醉酒驾车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最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统一认识后,则还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已经很好地解决了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问题,但这仍回避了醉酒驾车行为本身的定性。

从司法实践看,对醉酒驾车,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反之就不构成犯罪。如此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就交通肇事罪这一类过失犯罪而言是适合的,但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则不合适。

因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应当构成犯罪。危险犯是不需要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只要存在着对权益侵害的实际危险就应当构成犯罪。

而最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统一规定中指出,须有严重的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却并未以这一罪名论处,这显然与危险犯的法理相矛盾。

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是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醉酒的人驾车,因为其明知酒后驾车行为能力减弱,影响正常驾驶技术的发挥,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其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没有采取任何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继续驾车就是放任的故意。

因此,醉酒驾车的行为应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115条定罪处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当然,刑法第114条的量刑规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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